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维护校园道路交通秩序,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,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和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》等法律法规,并结合我校具体情况,特制订本规定。
第二条 保卫处是学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,具体负责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,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的宣传,制定校园道路交通管理规定,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教育和处罚。
第三条 凡进入天津财经大学校区的交通参与者都应服从学校相关部门管理,并遵守本规定。
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天津财经大学珠江道校区、马场道校区
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
第五条 校门实行电子信息化道闸管理,一杆一车,严禁冲杆。对进出校园的车辆进行查验和控制,对载有重要物品或可疑车辆要进行检查。
第六条 校内长期机动车用户须向保卫处递交申请资料,审核后经系统授权,方可正常出入校园。临时来校机动车驾驶员应自觉配合校门管理人员工作,须在校门处办理换证手续方可入校,校外机动车未经校门管理人员允许不得入校。
第七条 下列车辆禁止在校园内行驶:
(一)无号牌及无行驶证的;
(二)未经公安交管部门年检的;
(三)摩托车、拖拉机、农用汽车、工程车(规定时间和线路外)、空载出租车;
(四)驾校车辆;
(五)共享汽车;
(六)学校规定的其他车辆。
第八条 各类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,含警车、消防车、救护车辆、银行押运车辆、邮政车辆,可免换证进入校园。
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校园行驶、停放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严禁酒后开车;
(二)在通过路口和遇有行人、非机动车时,应减速慢行;
(三)机动车按规定地点停放,紧靠路边,保管好个人财物。
(四)不得在学校门口、交通干道随意停放或借任何理由阻塞交通。
(五)在校内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/小时,校园内禁止鸣笛
第三章 非机动车管理
第十条 非机动车在校内行驶应遵守校园道路交通规定,确保行驶安全。
第十一条 校园内应文明骑行自行车,严禁逆向行驶、骑快车、急转猛拐、载人骑行、双手脱把等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。
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辆按指定场所停放,对于随意停放的,保卫处将其搬运到附近指定场所不准停放在道路上。
第十三条 对于长期废弃在校园公共场所且无主废旧非机动车,保卫处定期采取转移收集、公告限期认领,车主认领时须持有效证件。逾期无人认领的无主废车将被清出校园。
第十四条 校园主干道内禁行电动滑板车、平衡车、共享电动车。
第四章 行人管理
第十五条 学校师生员工和校外人员应遵守校园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,服从门卫管理,刷卡通行
第十六条 行人在校园内应靠右侧路边通行,穿行道路或交叉路口时,应确认安全后再通行。
第十七条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、旱冰鞋等滑行工具,不得在主干道上追逐嬉闹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。
第十八条 幼儿在校园内行走时,应有监护人负责照看,以免发生交通事故。
第五章 交通设施管理
第十九条 交通设施包括道路、道闸、信号灯、交通标志牌、隔离墩、标志线、减速带、反光镜、警示桶等。
第二十条 车辆或行人造成交通设施毁损的,有关责任人应照价赔偿。违章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、车辆损失的,有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
第二十一条 遇有大型活动、大范围施工、自然灾害、恶劣气象、交通事故或重大接待(警卫)任务、突发事件等情况,保卫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路段采取限制通行、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,车辆和行人应主动配合、服从执勤人员的指挥。
第六章 事故处理
第二十二条 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,肇事方应当立即停车,保护现场,不得伪造、破坏或逃逸现场。造成人身伤亡的,肇事方应当立即进行救助,并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急救中心报警,同时向学校保卫处报告。
第二十三条 保卫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,应当立即赶赴现场,组织抢救受伤人员,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事故情况调查和处理,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。
第二十四条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,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,基本事实清楚,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争议的,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,即刻撤离现场,恢复交通。
第七章 教育与处罚
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遵照有关法律、法规,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,不断提高本单位师生员工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,协助保卫处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。
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积极倡导师生员工绿色出行,尽量减少在校园交通中使用机动车。
第二十七条 校内机动车驾驶人初次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,通报当事人所属部门,并责成部门负责人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,违反规定2次以上者,注销机动车管理系统授权。校外机动车多次违反规定的,将禁止进入校园。
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给予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,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:
(一) 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
(二) 校园内超速行驶;
(三)机动车辆不按照指定的位置停放;
(四)无牌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车辆;
第八章 附则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。
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